四两三钱男命最正确的解释是(四两三钱男命最正确的解释是_富贵有福)

原文题目:《土地买卖与海岛社会——基于清代舟山展茅史家宗族契约文书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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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三钱男命最正确的解释是(四两三钱男命最正确的解释是_富贵有福)

冯定雄

史学博士,浙江师范大学边疆研究院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世界古代史、海洋史等。

本文已获作者授权,首次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

摘要:新发现的舟山展茅史氏家族土地买卖契约,为研究清代舟山地区的土地买卖及东部海岛社会的经济状况和民间生活提供了新的宝贵资料。这批契约文书集中反映了康、雍、乾三朝展茅的社会状况,每次买卖数量很小,属于典型的小农买卖,买卖反映出展茅农民生活困苦。契约中反映的土地价格在不同时期各不相同,很难从中找出规律性信息,但它们却能明显体现出当时的宗族文化。契约文书种类繁多,与明清时期浙江以契约方式确定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及其转移的普遍盛行的方式相吻合。契约文书反映出当地居民的主要生活依赖是田地和农业,反映出舟山居民的农业生活特征。

关键词:清代 展茅 史氏家族 土地买卖 契约 海岛社会

舟山群岛位于我国东部海域中,是我国东部海域重要边疆门户,地理位置非常特殊,然地处偏僻,常不为史学研究垂青。清初海禁政策对舟山的影响非常重大,后虽展复,然对其民间土地买卖及社会生活详情,正史中并无明确记载,历来缺乏准确的材料,以至难窥究竟。2012年,在舟山的展茅发现了一批保存完整的史家宗族契约文书,时间从康熙二十五年(1686)到新中国成立之初长达近300年,总数达60余份。

这批宗族契约文书以田地买卖为主,还有部分卖山契、抵押契、分家契等。其中,清代的共52份,时间从康熙二十五年至宣统三年(1911),时间跨度225年,其内容较为完整,形式多样,是研究清代舟山海岛地区经济、社会状况的重要史料。展茅地处舟山岛东南边陲,山多地少,土地贫瘠,且交通素来不便。对于这样一个地域位置十分特别的地方,发现如此完整的宗族契约文书,不仅对于清代舟山地方历史与社会研究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整个清代中国历史研究也具有一定的补充价值。本文拟就对清代舟山展茅的史家地契进行研究,以期从“自下而上”的视角对舟山这一特殊区域的经济与社会进行微观的观察。

一、契约文书概况

清代舟山展茅史家宗族契约文书共计52份,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宣统六朝,具体分布如下。康熙朝共计18份,红契10份,白契8份,其中田契10份(分别为二十五年、四十七年正月、四十七年十二月、五十年正月、五十年十一月、五十二年、五十五年、五十六年、六十年、六十一年);地契3份(分别为五十年、五十五年、五十六年);田地合一契1份(五十二年);山契1份(五十三年);卖竹园契1份(五十六年);抵押契1份(五十年);遗产契1份(五十七年)。雍正朝共计6份,均红契,其中田契5份(分别为二年正月、二年三月、二年三月、二年七月、六年三月);地契1份(四年)。

乾隆朝共计13份,红契6份,白契7份,其中田契6份(分别为六年四月、六年六月、十三年、十八年、二十三年、二十七年);地契5份(分别为元年、二十九年、三十四年、四十七年、五十二年);山契2份(分别为九年、十年)。嘉庆朝共计12份,红契2份,白契10份,其中卖屋及地契1份(二年);卖屋契1份(十七年);卖地契2份(分别为十二年、十三年);卖山契2份(分别为五年、十五年);卖碾子契2份(均为九年十二月);分家契1份(十三年);抵押契2份(分别为十九年、二十二年)。道光九年分家契1份(白契)。光绪五年分家契1份(白契)。宣统朝找兑契1份(白契)。

整套契约文书中,康、雍、乾、嘉时期的共有49份,缺少康熙二十五年之前及咸丰同治年间文书。究其原因,康熙二十五年之前,舟山长期为晚明势力盘踞,“国朝顺治初舟山为明季遗顽所据,八年始讨平之。旋陷于海寇。十二年(应为十三年)再攻克之,遂徙其民,弃舟山为界外。”清政府对舟山的迁海政策直到康熙二十七年(1688),建县治,即赐名定海县,而改旧定海县为镇海县。因此,康熙之前并不见相关契约文书可能与当时的海禁政策有关。道光二十年(1840),舟山爆发鸦片战争并被英国占领,后又经历漫长的收回过程以及第二次鸦片战争等,舟山社会不宁,这可能是该批文书缺乏咸、同年间文书内容的原因之一。

清代史家宗族契约文书中,田契共21份,地契共11份,占了整套文书的绝大部分,而且所有这32份文书均为康熙至嘉庆年间,时间范围从康熙二十五年到嘉庆十三年(即1686-1808年),共计122年;其中,21份田契只有康、雍、乾三朝,时间从康熙二十五年到乾隆二十七年(即1686-1762年),共计76年。这在两方面极具意义:第一,它们所反映的时代正好是清代历史上所谓的“康乾盛世”时期;第二,文书所反映的时间相对集中,能更清晰地展示出当时社会细胞的真相。因此,本文拟就以史家宗族契约文书中的康、雍、乾、嘉时期的契约文书为专门考察对象,分析清代前期舟山展茅地区的土地状况和社会经济关系。

二、土地买卖情况

(一)土地买卖的时间和原因

康雍乾嘉四朝,土地买卖契约共计38份,其中田契21份,分属康雍乾时期,地契11份,田地合一契1份,山契5份,都发生在康雍乾嘉时期。最早一份为康熙二十五年(1686),最晚一份为嘉庆十三年(1808),共计122年,平均近4年即发生过一次涉及土地内容的买卖,可以看出,清代前期舟山展茅地区的土地买卖现在是比较频繁的,尤其是雍正年间,从二年到六年共发生过6次土地买卖现象,平均一年一次,而雍正二年就发生过4次田的买卖交易。土地买卖均为当场现金交易,一般都有“正其银(钱),当日收足”字样,并且契约文尾均有“永×××为(存)照”或“永远存照”字样,以示其法律效力。

土地买卖原因一般在契约开头就说得很明确。在38份契约中,除康熙四十七年史宗圣卖田、乾隆六年何龙章卖田因残损不可考其原因外,只有乾隆元年史鸣儒卖地、乾隆二十七年张应文等卖田未说明原因,其余34份中都明确介绍了出卖土地的原因。田地买卖原因多种多样,根据34份明确说明原因的契约统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因缺乏用度,这类原因一般都写明因“缺银使用”“缺钱用度”“缺欠食用”一类的词语。由于这一原因而发生的买卖在康熙时期发生过12次,雍正时期发生过5次,乾隆时期发生过8次,嘉庆时期发生过4次。

第二,因“缺欠官粮”而卖土地,这类原因一般都写明“今因缺欠官粮(食)用”字样。这种情况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各发生过一次。

第三,因家庭变故而卖地,共计三次,分别是康熙五十年,李门史氏“因先夫李国祚身故,缺欠津送之资”而将民地卖出;康熙五十七年史月生“因故兄史宗文遗妻周氏,不幸身故,缺欠津送安节资费”而将周氏所遗田地、山、屋基、物件等卖出(此不在38份之列);乾隆九年八月庄门翁氏 “因年前□夫故,缺欠人头银榖,因而家乏”而出卖民山等。不管什么原因,所有的土地买卖均为现钱交易,故在文书后面一般均有“正其银(钱),当日收足”等字样,说明已通过现钱完成交易。

从这些原因中可以看出,展茅地区的普通农民家庭生存状况并不乐观,甚至可以说生活困苦,正如《康熙定海县志》所说:“百务维艰,生计鲜少。”“缺钱用度”“缺欠食用”以至于靠出卖土地借以度日现象时有发生,因“缺欠官粮”而卖田地的现象在康、雍、乾三朝也都发生过。因此,从这些契约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清前期的展茅农民生活是比较清苦的,如果遇上家庭变故等突发事故,农民更是不堪承受,正如前所述的李门史氏丈夫不幸身故,连安葬的费用都没有,只好变卖民地为“津送安节资费”等。其次,土地的交易均是以现钱进行当面交易,乾隆四十七年之前均以白银作为交易货币,从乾隆四十七年起,交易货币改为铜钱,这与清代货币政策的变化是完全一致的。这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清前期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卖田地者和卖田地数量

从土地契约来看,卖土地者多为一人,但也有例外。比如康熙六十年朱茂生和史宗道卖田契;雍正四年史宗圣和其侄卖牛圈基地。而出现这种多人卖地的契约,合卖者大多是亲族、朋友关系,而以同族血缘关系居多。以乾隆二十七年十一月张应文等卖田契为例:

立久卖永契宗房张应文、名世、友义、振实,锡桓、尊三等,兹因新主民田一则,坐落土名山头,系展字二千一百五十三号,丈计一亩七分七厘二毛九系二忽。安着东至田坎,南至鸿儒地,西至大路,北至买主地为界。今立四至分明,情愿出卖与史名扬为业。三面议定,时值田价银十二两,一议正其银,族中当日收归公用。将田自卖之后任从买主管业布种过户入册输粮无阻。田无重叠,抵当价非债准抵。并宗房亲上下,如有远碍等情,俱是宗房得银人自行理值,不涉买主之事。皆是两相情愿,各无番悔,恐后无凭立此久卖永契为照。

乾隆二十七年十一月 日立久卖契宗房 张应文

同卖:弟名世、友义、振实;侄尊三、锡桓;侄孙志禄

中 侄应玉

代字侄孙志佑

从契约中,我们看到这张卖田契卖地人有7人,将新主民田卖与史名扬,其中多次提到宗房,交易数量虽然超过一亩,但其规模并不大的,仍需要宗族共议,这很明显属于宗族卖地契。

再如康熙五十七年十二月史家宗族合议契:

立议书亲族张振义、史瑞生、史在德、兄议史月生,今因故兄史宗文遗妻周氏,不幸身故,缺欠律送安节资费。将周氏遗□田地、山样、屋基、物件等项,聚议尽归与史宗顺,已作律送安节资费。又有故祖一太遗下祀田一则,土名□□计田三分零。又一则土名大秧田,计田三分零,亦归与宗顺管业,已作故祖春秋二祀。自议之后并无曾执,俱是亲族兄议,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议书存照。

康熙五十七年十二月 日立议书兄议史月生

亲族:张振议、史瑞生、史在德

代出何龙章

从契约中我们看出亲族张振义等为还安节资费,将周氏所遗田地等项归与史宗顺,并将祀田归于史宗顺管业。这些都是亲族共议而达成协议的,可见虽然当时以小农经济,单家单户为主,但出现大事时,家族的重要性还是明显的。此外,在以祭祖为大事的封建社会里,将其归与谁管业也是一件大事,因此需要亲族共议。

另外,从契约中可以看出多是一人卖一次土地,但也存在一人卖多次土地的情况。比如史宗圣在康熙四十七年、五十年和五十二年,以及雍正二年和六年出卖了五次土地;史宗道在康熙六十和六十一年出卖了两次土地;史义风在嘉庆二年和九年卖了两次土地。我们看到,卖主都是史姓家族,而且所见地契中以史姓买主居多,史姓在当时应是一个较大的家族,因此地契中出现的这三位史姓卖主,拥有田地可能较一般农民多。但是,考察史宗圣和史宗道多次卖田地的原因却几乎都是一样的,即因“缺银用度”或“缺欠官粮”,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当时农民生活的困难。

展茅在清代时称为大展,三面环山,丘陵地貌约占50%,素有“五山一水四分地”之称。山地多平原少的特点使得田地分布极为分散,因此,清代展茅参与交易的绝大多数田地都是以“分”为单位,以“亩”为单位的土地仅占少数。康熙四十八年,浙江巡抚黄秉中等上书朝廷,其中讲到“浙省宁波、绍兴二府,人稠地窄,连年薄收,米价腾贵”。

清时舟山隶属宁波府,黄秉中所述情形可能也与展茅的情况相符。事实上,舟山岛素来田地不多,肥沃田地更少,人地关系紧张,史家宗族所占有的土地从契约频繁买卖的情形看应该不算少的。但从契约中交易的数量来看,面积都很小,在卖田契中,最多为康熙五十二年陈元佐卖了共二亩八分六厘的土地,最少为康熙五十五年魏家卖了一分地。在其他的卖山契和卖基地契中,虽然很多未对数量做出说明,但从其所得银两来看,交易量也是很小的。

(三)买地者和买地数量

据大展史家的四明氏族谱中记载:宋时为“师水弥之卿,孙公祖必士,本立自元孝,起宗在节义”,明代史璧为续增“积善致悠久,济美习庭训,纯来名显荣,慎终仍复始”,清康熙年间状元史大成续增“大中其允从,昭文锡光又,昌言海汝求,时敏同秀茂,”而展茅地区史家元字辈迁入,已16代之多。通过对展茅史家地契中的买主研究,可以看出清代康熙至宣统年间大展史家主要从宗字辈到悠字辈,历经八代之久。

清代展茅地契中,很容易发现买地者多为史姓家族,且买主多次买进。比如在有明确记载的买主姓名中,史宗顺在康熙五十二年至雍正六年间,总共买了9次土地,除雍正4年卖地契中未言明数量外,共计11亩7分4厘7毛8忽的土地。史名扬在乾隆元年至乾隆三十四年间,除乾隆六年何龙章立找契外,共买了9次土地,共计8亩8分9厘6毛5系5忽。

史节泰在乾隆四十七年至嘉庆二年共买了三次土地,数量未言明,价钱共计26千4百,如果按照乾隆时期的土地最高价格计算,也应有数亩;史义交在嘉庆年间十二年至二十二年共买了三次土地,数量未言明,价钱共计37千6百,土地数量更大。可以看出,买主在康熙雍正年间多为史宗顺,乾隆年间多为史名扬(即史在颢),嘉庆年间多为史节泰和史义交。根据道光年间分家契中史义交分地与子宏积等,光绪年间史善行分地与子史致法,宣统年间史悠能卖地契,正好对应四明氏族谱中的“宗在节义,积善致悠”八字,这正好印证了史家宗族观念,因此,它们对于族谱学研究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从具体的买田地人数看,多为一人,这是展茅史家契约文书的一大特点,但也存在一块土地卖与多人的情况。如嘉庆十五年翁立伦卖山契:

立永绝卖契翁立伦,今因缺钱用度,情愿将自己户内民山一则,展字一百九十二号,土名大湾山。山三分,又新陆地连□□□岗,南至庄姓,西至山脚庄姓地坎,北至庄姓山。今立四至分明,情愿出永绝卖于史义□、义配、义逊,一半为业。三面议定,时值山价钱八十千文。其钱当日收足,归家用度。自卖之后,任从开割过户入册输粮管业布种无阻。如有违碍等情,俱是得钱人自行理值,不涉出钱人之事。今来两相情愿,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永绝卖契存照。

嘉庆十五年十一月 日立永绝卖契 翁立伦

见中 史节秀

代字 冯鸣风

从契约中,我们看到翁立伦将民山卖与史义□、义配、义逊三人。而从买主名字推测,他们可能是兄弟。

此外,通过对展茅地契的研究,多会发现“情愿出卖与叔处、伯处、兄处、侄处”等类似的表述,有的虽然没有言明,但其卖主与买主都为史姓的地契数量占了大多数。因此,我们看到,买主与卖主多有亲族关系,可能卖地者想要卖土地时,都是先考虑本族成员有未想买的,然后才向他族成员出卖。这反映了土地和宗族组织的密切关系,往往不得乡族同意,私人难以处分其土地。这与当时其他地方的宗族习惯是一致的,如乾隆时期江西新城县的刑科题本就有类似规定:“本家卖产,先尽亲友,再及外房”。而据乾隆《合水县志》载:

“贫者售产,必先侭房族,族知其急,而故俗掯之,则先言不买,冀其价之低也。及彼出于无奈,而鬻于他姓,则又以面子之社不足而相争持。彼受地者,亦以其族之不肯画字也,而虑其后患,复不敢买,甚至有半价无交、迁延岁月者,亦有卖地银尽,而族乃告留祖业者,皆恶俗也”。

道光《舞阳县志》亦云:“卖买房地,总要两相情愿,当可勒买?往往有以自己房地勒卖于亲属及地邻,逼令承买。又有属地邻强要承买,不准地主卖于他人”。可见亲族之间土地买卖并不尽是好事,往往会使卖地者的利益受损。同时,土地的转移限制在亲族的范围内,使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经营方式难以打破,这就造成了人数众多的中小地主和自耕农民的长期存在。买地者的身份除了“买主”外,还有“银主”“业主”“钱主”等表述,所有这些情况,在展茅契约中也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但在这批文书中,虽然买卖双方多为史氏宗族,但我们并没有发现房族掯勒现象存在。

(四)土地买卖的形式

清代展茅地区土地买卖形式多样,有绝卖契,也永卖契、抵契、找契、顶契等活卖契。康熙、雍正年间以永卖契为多,共计22件,抵契1件;乾隆、嘉庆年间以永绝卖契为多,共计15件,永卖契5件,抵契2件,找契1件;宣统年间绝卖契1件。

绝卖契开头一般为“立永卖绝契”,契内说明“任从管业布种开割过户入册输粮”,并写明“永不找贴”,表明卖主与土地切断关系。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顾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傥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可见对绝卖契的规定是相当明确和严格的。以乾隆六年庄永茂卖田契为例:

立永卖绝契人庄永茂,今因缺欠官粮食用,情愿将自己分授荡田一地,丈计五分零,坐落土名捕稻河大河西。安着东至路,南至翁元翌田,西至河,北至买主田。今立四至分明,情愿出卖与史名杨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银二两。正其银,当日收足。其田自卖之后,并非祀产,亦非违碍等情,并房亲上下及外人乱言有分,如有此等,得银人自行理值,不涉买主之事田。任从银主管业布种入册输粮开割过户,无阻执。恐后无凭,立此永卖,并不找贴,立此绝卖永契存照。

日立永绝契人 庄永茂

同卖中见人 翁恺忠

中见人 史文英

代字 何龙章

这是一件典型的永绝卖契。庄永茂因缺欠官粮用,将田绝卖与史名扬为业。契内声明任从卖主管业布种入册输粮,开割过户,并不再找贴。“过割”是永卖田的法定程序,“过”是改入新业主所在地的册籍上,以便输粮;“割”是在原业主所在地的册籍除去卖出亩分数目和应输之粮。可见,田地卖后,土地所要纳的粮等都过户给买主了。该卖契不仅明确写明是“绝契”“绝卖”,还在后文特别强调“并不找贴”,这是非常典型的绝卖契格式。

永卖契开头一般为“立永卖契人”或“立卖契人”, 指田土交易时并未卖断,留有回赎、找贴等权利。浙江是盛行“一田二主”的地区,因此“永卖”契约不一定就是田底权的转移,往往是田面权的转移,即买主只有永远管业,耕种的权利。以康熙五十二年七月史宗圣卖田契为例:

立卖契人史宗圣,今因缺银使用,情愿将民田一丘,量九分零,坐落土名小岙半史。安着东至在新田,南至鸣儒田,西至在新田,北至田堪。立西至分,情愿出卖与兄处为业。三面议定,价银四两三钱。正其银,归家用度。其田自卖之后,任从出银人管业,开割过户输粮入册。并无房亲叔伯兄弟子侄及外人乱称有分,如有违碍等,俱是得银人理值,不涉出买主之事。两相情愿,各无番悔,恐后无凭,立此永卖契为照。

康熙五十二年七月 日立永卖契人 史宗圣

见中 兄宗明

这是一件永卖田契。卖主史宗圣将民田卖与兄处为业,并写明其田自卖之后,任其管业,开割过户输粮入册。贴内未注明“永不找贴”“永不回赎”等字眼,可见卖主有回赎土地的权利。

而抵押契开头一般为“立抵契……”,即将土地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期间,出押者保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契约一般规定到期取赎,如逾期不能取赎,则由债主管业。

以康熙五十年五月地契为例:

立抵契妇史门周氏,今因缺欠食用,情愿将祖遗下园地一块,量计四分零,坐落土名贾家园。安着东至路,南至史鸿儒地,西至在新地,北至银主地。四至分明,情愿出抵与叔处为业。抵得本银七钱。正其戥谷戥色足色,其银当日收用。其利每年加三起息,其银约至秋收本利一并等还,如过期秋收无还,照契管业无阻。恐后无凭,立此抵契为照。

康熙五十年五月 日立抵契妇 史门周氏

见□□□□

代□□□□

此地契为史门周氏将祖遗的一块园地抵于叔处,抵得本银五钱,以后每年加3利息,到秋收时将本金利息一并还,如过期不还,则叔处照管无阻。而嘉庆十九年十一月史义配、义逊抵契利息为二分,嘉庆二十二年十月史义高抵契利息也为三分,当期一年。

找契是由“永卖”到“绝卖”的最后阶段,即自耕农在出卖田面权后,因无力回赎或者完全转移产权时,通过加价使得原来的“永卖”关系变为“绝卖”关系。清代法律规定,“典当地亩,例准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卖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该批地契中,只有一件乾隆六年六月何龙章找契,内容如下:

坐落土□□□□□□□□立找契人何龙章,今有荡田一地,丈计七亩,内拆半丘,出卖与史名扬为业。蒙旮宪找贴当忧找价银一两一钱。正其银,当日收足。其田自找之后,永不取赎,找价亦非祀田,正无远碍,恐后无凭,立此我贴文契存照。

日立找契人 何龙章

见中 史文英

亲笔找契

契约表明,何龙章找价一两一钱后,永不取赎,因而将该荡田绝卖。

三、土地买卖的种类与价格

从交易土地的类型看,展茅史家地契主要包括卖田契、卖地契和卖山契。从年代看,康熙年间卖田契10份,卖地契3份,田地合卖契1份,卖山契1份;雍正年间卖田契5份,卖基地契1份;乾隆年间卖田契6份,卖地契5份,卖山契2份;嘉庆年间卖地契2份,卖基地契2份,卖山契2份;光绪宣统年间卖地契1件。此外还有卖竹园契、抵押契、分家契等。

可以看出,康雍乾年间,都以卖田地契为主,而嘉庆以后则少见卖田地。据《展茅镇志》载:“展茅土地较贫瘠,旱涝不断,农民多次逃荒”,“清道光13年(1833)连续大雨,禾黍全淹;33年,闰7月8日,风雨交加,积水数尺,当年无收,民食草根树皮”;“光绪17年,6月至10月,滴雨未下,十一月大雪严寒,农民缴租后无粮可饮”。可见嘉庆以后天灾不断,使得本身土地少的农民生活更加困苦,可能会促使农民出卖山地、基地等以维持生计。

据《展茅镇志》记载:“康熙五十二年(1723),民田亩征银5分,米9合9勺;民地亩征3分9厘7毫,米6合1勺;涂田亩征1分6厘8毫,米6合1勺;山亩征1厘5毫;荒地、草荡亩征1分1厘8毫,米3合2勺。”可见,土地种类不同,所征收的田赋也不同,价格也因此不同。事实上,展茅土地买卖的类型多样,价格也因此多样,故在此对所交易的土地进行分类说明。

(一)田土

卖田契中,就土地占有状况和土地形态而言,自耕农占有的田土名称繁多,有“祖遗民田”、民地、分授荡田、水田、新主民田等。田的种类不一样,征收赋税的负担也不相同,价格也应该有所差异。为了便于研究,现将卖田契中明确记载数量和价格的契约形成一表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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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和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同期民田价格高于荡田价格,很明显是因为民田质量较民地、荡田质量好,征赋较多,因而价格也较高,但其具体差别,由于材料限制,很难进一步精确计算。不仅如此,就是同一年份,同样性质的田的价格也差别很大,如康熙五十年,水田的价格为5两/亩,而祖遗良田的价格仅为2两/亩;雍正二年的水田价格为3两/亩,而祖遗民田则达到了4.08两/亩,而同样是雍正二年,同样是自置(筑)荡田,出卖的原因同样是“因缺银用度”,翁君穗在正月卖出价格为2两/亩,而郑廷柱在3月卖出价格为3两/亩。对于如此精确的内容,我们却发现它们的差别甚大,因此,要通过对中国社会的细微沙粒的观察,从而寻找出中国社会的发展规律,显然是有困难的。

从上表和图中可以看出田的价格在康熙雍正年间变化不大,乾隆时则有较大起伏。通过计算,康熙时民田价格平均为每亩3.90两,雍正时每亩3.50两,而乾隆年间平均价格为每亩13.86两,且在乾隆十三年十一月达到最高即每亩21两,之后下降。据《清朝经世文编》卷三十九中杨锡绂《陈明米贵之由疏》记载:乾隆十三年,湖南巡抚杨锡绂记述了人口与土地比例关系的变化,他说“国初地余于人,地价贱;承平之后,地足养人,地价平;承平日久,人余于地,地价贵”。

但这里的“人余地贵”反映的是湖南的情况,而这一情况与当时展茅的情况颇为类似,“康熙间,县邑初展,地浮于人,有土荒之忧。乾嘉以来,生齿日蕃,人浮于地,有人荒之虑。”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乾隆时期展茅田价的大幅飙升,是由于清初海禁复展几十年后,舟山地区的经济得到了极大恢复,“人荒之虑”造成的。

但是,由于地域差异,各地在同一时期的情形可能并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这里列举苏州周氏文书和浙江慈溪楼氏家族的田土买卖价格为例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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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中可以看出,在康熙22年到35年间,苏州周氏、慈溪楼氏与展茅史氏文书所反映的田价基本是一致的。康熙42年到53年,苏州周氏文书所反映的田价则不到展茅史氏文书所反映的田价的1/3,差别最大的则是雍正2年,两则的时间完全一致,但田价差别太大,苏州周氏文书所反映的田价则是展茅史氏文书所反映的田价的1倍到2.5倍,而到雍正6年,又不到展茅田价的一半。从乾隆四年到乾隆十三年,苏州周氏田价则只是展茅田价的4.5%-65.25%之间。

同样位于浙东的慈溪楼氏田价则只是展茅田价的15.13%-49.77%,相反,这一时期慈溪楼氏田价与苏州周氏田倒是很接近。从这些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同一年份,在类似的江南地区,民间的田土买卖价格差异仍然是巨大的,对于这些中国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细胞而言,它们可能与当时整个中国的经济趋势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而且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差异也非常明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很多,如官田与民田的差别、民田与民田的肥沃程度的不同等等,当然,也可能包括杨锡绂疏中所说的“人余地贵”。

(二)卖地契

卖地契约种类多样,主要包括民地、山地、园地、牛栏基地及其房屋、碾子等,共计13件。与田的买卖价格相比,总体来说耕种地的价格要比同期田的价格低(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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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耕种地外,这批卖地契中最多的是关于基地的买卖,基地种类多样,包括牛栏基地及房屋、碾子等,共计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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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栏基地有2件,康熙五十六年史门郑氏卖契得5钱和雍正四年史宗远卖契得7钱。如康熙五十六年六月地契:

立永卖契史门郑氏,今因缺欠食用,情愿将祖遗下牛栏基地一间,安着东至路,南至卖主基地,西至路,北至史瑞生基地。四至分明,情愿出卖与伯处管业。三面议定,价银五钱。正其银,当日收足。其地自卖之后,任从管业,起造并无阻执。并无房亲伯叔兄弟子侄及外人乱言有分,如有违碍,自行理值,不涉买主之事。俱是两相情愿,各无番悔,恐后无凭,立此卖契存照。计开又桕树一株三脚得一脚,情愿出卖与伯处管业此照。

康熙五十六年六月 日立永卖契史门郑氏

同卖子史在德

见伯史瑞生

代字何龙章

因基地的特殊性,有时也会作一些说明,比如此契中的“计开又桕树一株三脚得一脚”等,对基地周围的树作了一定的说明。

卖碾子契2件。以嘉庆九年十二月卖地契为例:

立永绝卖契史义孝、义英、义祥,今因缺钱资用,情愿将本房众东碾子一座,上连绿草,下连基地,又并器皿债浮,尽应情愿出推永卖于本房十七分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钱二千二百五十文。正其钱,当日交足,分用其业等项。自推卖之后,于得钱人毫无干涉。皆是两相情愿,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永绝推卖于永远存照。

嘉庆九年十二月 日立永绝推卖契 史义孝

同推卖义英、义祥

见推 义宗、义□

代字 秩应暄

这件契约比较特殊,是卖一座碾子与本房。契约对其周围的东西做了详细的说明,即上连绿草,下连基地,又并器皿债浮,这也反映了当时地契的完备,将细节详细说明,以免日后会生误会。

剩下的均为卖房屋契,且买主、卖主均为史姓。如嘉庆十七年史义逊卖屋契:

立永绝卖契史义逊,今因缺钱用度,情愿将自造七架平屋一间,又三架小屋两间,一应上连样尾压栋,亦连基地,四围门□壁落,一应在内。情愿出永绝卖与长兄义交为业。三面议定,时值屋价钱二十八千八百文。其钱当日收足,归家用度。自卖之后,任从进屋无阻。如有远碍,情俱是得钱人自行理直,不涉出钱人之事。今来两想情愿,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永绝卖契存照。

嘉庆十七年十月 日立永绝卖契 史义逊

见中胞兄 义配 义宗

代字 冯鸣风

这件契约是史义逊将自造小屋卖与兄义交,得钱28千8百文,在卖屋契中是价最高的。因卖屋契中数量均未言明,因而很难比较清代展茅卖屋契的价格趋势。同时,康熙二十五年至乾隆三十四年交易价格都为两,可见这时以白银为主要货币;而自乾隆四十七年至嘉庆十七年,交易价格都为文,可见此时展茅以铜钱为主,这与当时清代的情形是相符的。嘉庆五年(1800)后,由于鸦片的非法输入以及对外战争的失败,导致白银大量外流,银贵钱贱,银荒出现,导致民间用银日少,而用钱日多。这种情形在此批文书中也得到了一定的反映。

(三)同一块地价格的相对稳定性

同一块地出卖2次仅出现了一次,发生在乾隆年间。乾隆十九年魏永祥卖地契内容如下:

立永绝卖契魏永祥,今因缺银使用,情愿将自己民地一则,系展字四千七十号,丈计三亩四分二厘二毛九系二忽,坐落土名下东园。安着东至□坎,南至张处地,西至坎,北至王处地为界。今立四至分明,情愿出卖与王进有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银十七两一钱。正其银,当日收足,归家用度。是卖之后,任从管业布种开割过户入册输粮。地无重叠抵当,价非利债准执。并无房亲上下及外人乱言有分,如有违碍等情,得银人自行理值,不涉出银之是。两相情愿,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永绝实卖契为照。计开又庄处坟一支。

乾隆十九年十二月 日立永绝卖 魏永祥

见 兄魏永隣,亲 史成九、翁恺行

代字张锡桓

乾隆三十四年王进有卖地契如下:

立永绝卖契王进有,今缺银使用,情愿将自己民地一则,系展字四千九十号,丈计三亩四分二厘二毛九系二忽,坐落土名下东园。安着东至坎,南至张处地,西至坎,北至王处地为界。今立四至分明,情愿出卖与史名杨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银十七两一钱。正其银,当日收足,归家用度。是卖之后,任从管业布种开割过户入册输粮,并无重叠抵当,价非利债准执。并无房亲上下及外人乱言有分,如有违碍等情,皆是得银人自行理值,不涉出银人之是。事两相情愿,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永绝卖契为照。计开庄处王处坟两支

乾隆三十四年七月 日立永绝卖契 子王进有 母董氏

见中亲 史节成、翁恺理

代字史节严

从这两个契约中我们看到所卖地都是下东园,且价格均为17两1钱,这反映了同一块地的价格是稳定的。另外,这两块地转卖时间相隔15年,可见土地转卖速度较快,也反映了土地契约具有约束力,买主享有土地所有权,是可以任意处置的。同时,契约中除规定四至外,还标明了字号。乾隆十三年开始,契约中都有了展字号,反映了清代舟山地区土地管理制度的变化,土地管理方式呈现多样性。

(四)卖山契

山契有5件,康熙朝1件、乾隆朝2件、嘉庆朝2件,其中绝卖契3件(乾隆朝2件,嘉庆朝1件)、永卖契1件(康熙朝)、抵押契1件(嘉庆朝)。山地常与祖坟联系在一起,故在契约中大多会注明任由银主“砍砟造坟结穴”之类的说明,如乾隆朝和嘉庆朝的各2件,这反映出当时坟基地在当时农村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以乾隆九年庄门翁氏卖地契为例:

立永绝卖契妇庄门翁氏,因年前□夫故,缺欠人头银榖,因而家乏,则得将故遗下分授民山一块四股,得一拆山,二分伍厘零,坐落土名滩子。安着东至史鸿儒山,南至溪坑流水,西至毛石,北至毛石为界。今立四至分明,情愿出卖与史名扬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银八两。正其银,当日收足。其山自卖之后,任后银主管业,砍砟造坟结穴,并无阻执。亦无房亲叔伯子侄并外人乱言有分,如有远碍等情,俱是得银人自行理值,不涉出银人之事。俱是两相情愿,各无番悔,恐后无凭,立此永卖绝契永远存照。

计开山内有坟基一穴,留患二丈为度并照

乾隆九年八月 日立永卖契妇翁氏

滴叔庄永盛

二叔庄永成

三叔庄公亮

中见 史在雄

代字 何龙章

契约表明,庄门翁氏因前夫故而家里贫困,将其遗下的民山四股中的其一卖与史名扬为业,允许银主砍砟造坟结穴等。5件山契中,明确标明面积与价格的共4件,乾隆九年的山地出卖价格为3.2两/亩,乾隆十年的山地出卖价格为12.8/亩,嘉庆五年的山地抵押价格为166.67千文/亩,嘉庆十五年的山地出卖价格为266.67千文/亩,由此可见,不同时期,山地的价格变化是比较大的。

四、契约的保证

清代浙江地区土地买卖契约管理严格。在其绝卖文契格式中:“俗有推头通例每两出银伍分即时交收过割承纳粮差”,“成交时即投税该房查明卖主户册号下注明某年月某人讫”;“绝卖者不用此契止作戤,当者若用此契竟作绝契”。

(一)红契和白契

所选的52件契约中,卖契人姓名、卖地原因,土地面积及四至,价格、见证人即“中人”、写契人即“代字”等各项内容齐全,且文书格式基本一致,表述方式也很类似,表明舟山地区的土地买卖早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习俗惯制,这与全国其他地方的格式规定并无二致。

红契是已交契税,经政府登记入册认可并加盖政府官印的契约文书,此批契约中的红契均盖有定海县印。白契是民间私人土地买卖的契约文书,虽然没有官方的认可,但同样有着法权效力。一般来说,白契为不合法契约,意味着逃税。展茅地区有关土地买卖的契约中,红契24件,白契25件。康雍乾年间红契数量均较多,占21件,而嘉庆年间红契仅有2件。所见雍正年间6张契约均是红契。

此外,因红契是为了防止偷漏税的,后世为防止经手契约的官僚胥吏中饱囊,规定缴纳契税的收据要粘连在契约之后,产生的契尾。税契后粘附土地买卖契约末尾的官文书,称为“契尾”。清朝初年,清政府沿用明朝旧制,规定了契税的税率、税则。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书成,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一半入官。”顺治四年,议定田房买卖税率,颁发税契令,规定民间“凡买田地房屋,必用契尾,每两输银三分。”赴官输税,同时规定各省府州县房契税税额。

乾隆十四年户部奏准:“如有不请粘契尾者,经人首报,即照漏税之例治罪。”可见,当时政府对粘契尾的规定还是相当严格的。据《盐山新志》《法制略 赋役》中记载,由于契税沉重,民间往往偷漏契税并不买纸粘尾,加以民间“习惯不便,购官纸及典契粘尾,终属寥寥”。杨国桢把“契尾”称为除票,认为它是卖主推产出户时所立的一种据单,并称自己尚未发现此种据单的实物。后有学者在宁波发现过一张除票实物。此批展茅契约文书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发现有一张除票,该除票系嘉庆年间,具体时间和买田数量不明,“用价银捌拾两0钱0分,纳税银二两□钱0分0厘0毫。布字二千六百六拾七号,右给定海县业户史义交。准此。嘉庆 年 月 日。”

内容与格式与宁波发现的除票完全一致,这对于研究清代契约文书的种类具有特别意义。当然,更多的没有除票的契约文书并非其重要性不如此,而是因为契约文书不论有何种称呼,只要其中没有“除票”二字者,往往都不再另行书写除票,而强调“除票”签订的情况往往都是产权由“一田二主”向“一田三主”的租佃方式过渡,或者干脆就是出卖田底权。这也是为什么土地买卖契约中少见除票的原因。

(二)签署和画押

契约的形成是在买主、卖主、中见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三面议定”而形成的。中见作为见证人因而也具有连带责任。为确保契约真实可靠,签字和画押标志着契约的正式确立和法律效力的形成,是履行契约的保证。契约末尾中的卖主、见中、代笔等的签字,字迹一样,均为代字人所写,而卖主、见中画押,从而使其具有约束力。

(三)权利与义务的分担

契约中规定了卖主的义务和买主的权利,且卖主最后不用签字画押,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出买主在其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契约中常出现“并无房亲伯叔兄弟子侄及外人乱言有分,如有违碍,俱是得钱人自行理直,不涉出银人之事”反映了卖主的义务。而“田无重叠抵当,价非利债准执,任同银主管业布种开割过户入册输粮无阻”等表明其田自卖之后,银主是可以自由处理土地的。

绝卖的法定手续是“过割”,“过”是改入新业主所在地的册籍上,以便输粮;“割”是在原业主所在地的册籍除去卖出亩分数目和应输之粮。雍正十年(1732)诸暨县知县崔龙云《申严顺庄滚催实革里书永禁碑》文云:“永定推收之法:凡典卖产业于成交税契时,随即推收过户,不许卖主掯勒。因顺庄初行各县,多有只将田粮数目彼此开除,未有田亩字号清付庄书,借此掯勒横索,是以今届大造之年,暂定各图有田殷户一人情愿认充者管理册籍,推收完峻[竣?],交□归农。……嗣后民间典卖产业,即将字号推付过户,则逐年推收”。这也反映出舟山与浙江其他地区的契约权利与义务规定的一致性。

结语

1.新发现的舟山展茅史家买卖契约,不仅为研究清代展茅史家的延续状况提供了具体而生动的材料,同时也为清代舟山地区经济史研究和契约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依据,而且也为清代中国经济史的研究也提供了直接的材料。

这批文书主要集中在康、雍、乾、嘉时期,缺少康熙二十五年之前及道光至同治年间文书。这与舟山的历史是比较吻合的。康熙二十七之前,舟山仍处在清初的海禁时期,而道光至同治年间则是中国门户被西方殖民主义者打开之际。这里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舟山展复是在康熙二十七年,而史氏文书最早的契约却是康熙二十五年十一月,这说明舟山在开禁之前,虽然没设立政府机构(康熙二十五的契约是白契就是证明之一),但土地买卖已经存在。

2.舟山地处东海之中,是中国东部海域重要边疆门户,地理位置非常特殊。明清两次海禁对舟山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东部边疆社会的经济状况和底层民间生活,历来缺乏详细的记载,这批契约文书的发现,对于弥补这一不足具有一定的意义。“近30年来,由于学者们的努力,清代契约文书的研究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这些研究成果具有很高的历史文献价值,但关于清代契约微观的研究仍旧是一个比较薄弱环节。”这批文书的发现,对舟山展茅这一边疆落后地区的微观研究正好可填补一定的空白。

3.展茅史氏家族从四明(宁波)迁移过来,凡16代人,而此批契约文书中反映了从宗字辈到悠字辈共8代,这对于史氏族谱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从文书中反映的情况看,它们很明显地反映了当时中国社会的宗族文化,如从其辈份来看,主要在“起宗在节义,积善致悠久”,充分反映出古代中国人民对节、义的推崇,对善的美德的追求;再如,契约中所反映的重大事项需宗族共议、土地买卖优先考虑本宗族等,充分反映出我国古代对家族、宗族的重视。所有这些对于研究我国清代宗族文化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这些契约文书集中反映了清代康、雍、乾三朝展茅地区的土地买卖和当地的社会生活状况。文书中反映出所有买卖的数量都很小,属于典型的最普通的小农买卖,能比较真实地反映这一时期的民间底层社会状况。农民多是因生活困苦而卖地,不管康、雍、乾时期以卖田地为主,还是嘉庆时期以卖山地、基地为主,都是如此,从中可以看出,当时展茅的普通农民的生活处境并不富裕,这也可以引发我们对“康乾盛世”的再思考。

5.这批契约文书种类繁多,包括绝卖契、永卖契、抵押契、除票等多种形式。这与明清时期浙江以契约方式确定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及其转移的普遍盛行的方式是相吻合的。清乾隆三十八年(1773)浙江布政使司告示云:“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其契载银数或百十两,或数千两,皆与现银无异。是以民间议价立契之时,必一手交银,始一手交契,从无将契券脱手付与他人收价之事。……盖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也。”在田地买卖契约中,一般都会标明四至边界,但从乾隆十三年开始,契约中不但标明四至边界,而且还有字号编号,这反映出清代舟山地区土地管理方式的多样化。

6.展茅虽地处偏僻、土地稀少贫瘠,但从这批田契和地契中可以看出,展茅的田地种类、名目繁多,当地居民的主要生活依赖和来源仍然是田地和农业,而不是想像中的居于海中之民,主要依赖于渔业生产和生活。尽管舟山有中国最大的渔场,但无论从方志还是这批文书中都明确地反映出舟山居民的农业生活特征。

当然,不同的田、地、山、屋等的价格在不同时期各不相同,而且与相关地区的差异也非常明显,因此,虽然它们能为我们提供非常精确的信息,却很难从中找出它们所反映的全省、更不用说全国的规律性信息,这从它们与苏州及慈溪的对比中也能明显看出。

【注】文章原载于《档案学研究》 2017 年第 3 期。

责编:李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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